一、车辆维修费
春节期间的车辆维修费适当高于平时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015)建冈民初字第0393号 苏汽公司的车辆系在春节期间被撞坏,修理系在春节期间,维修费用会适当高于平时,恒兴公司、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维修明显不合理,故苏汽公司要求恒兴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替代性交通费
【替代性交通费用】因交通事故车辆需要维修无法使用,春节期间需要走亲访友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017)京0113民初4499号 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王晓青虽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提交足够的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其车辆于事故后扣押及修理时间较长,且正值春节走亲访友期间,故对于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8.80元,酌定予以支持。
(2016)苏07民终3431号 关于侍昊主张的交通费,因侍昊的车辆在4S店维修,期间又逢2016年春节,侍昊主张交通费每天28元,计算48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租车费用】因交通事故车辆需要维修无法使用,当事人春节期间确需租用车辆走亲访友,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人民法院一般支持相应的租车费用。
(2017)津02民终2246号 综合本案车辆受损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时间等情况,且车辆修理恰逢春节前后,上诉人并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节,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租赁费6000元予以支持。
(2015)宜高民初字第764号 甘GK4655号车是二原告的自用私家车,平常用于跑生意,春节驾驶回老家走亲访友,且事故发生后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二原告另行租赁交通工具并支付租赁费用的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6)赣1002民初315号 对于原告占国平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在春节期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6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2018)桂1102民初1020号 因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1584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春节期间,原告主张修车18天租金损失为1584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三、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车辆需要维修而停运,春节期间停运时间长于平时、停运损失高于平时的属于客观现象,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014)西民初字第10849号 原告为双班承包出租车运营,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伤,已对原告正常运营造成影响,因事发于农历春节假期前一天,车辆未能及时定损、修理一节并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原告现就出租车未能运营期间的损失而主张赔偿的承包金及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00号 原告的车辆停运17天,虽然停运期间正逢春节,是出租车的经营旺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行业标准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3400元(200元/天×17天)。
(2016)京0102民初20378号 因事故发生在春节后的正月,外地务工人员尚未全部返京工作,故修理时间较长不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该期间的损失,安晴均应赔偿。
四、医疗费
【无医嘱购药费用】受害人因春节期间需要回家过年并在当地购买药物维持治疗,虽然不属于遗嘱药物但合情合理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016)鲁1522民初1660号 被告还对原告在从莘县医药公司永康大药店四十二分店购买药品花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春节期间回家治疗及出院后又购买了部分药品,因原告病历及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伤情并未治愈,从莘县医药公司永康大药店四十二分店购买药品在家进行治疗为病情所需,故原告购买的该药品花费予以支持。
【异地治疗】受害人在春节期间仍需治疗,但因需回家过节而到当地医院治疗、住院的,符合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2013)潍民四终字第256号 赵强受伤住院适逢春节期间,其于2月3日到其老家城律村卫生所治疗,符合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对赵强主张的上述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
【不住院护理费】受害人因春节期间没有住院治疗而无法证明其护理费,但有证据证实其确有护理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认定护理费。
(2014)舟定民初字第99号 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期间恰逢春节,原告关于计费护理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的理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2014)青民五终字第1543号 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虽然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挂床22天,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胫骨骨折,回家过春节期间仍有石膏外固定,考虑到原告年龄偏大,医院出具医嘱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在回家过春节休养期间仍需陪护两人,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7176元(116元/天×76天+110元/天×76天)。
(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80号 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恰逢春节,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认定为5700元(100元/天×57天);
【相对较高护理费】由于春节期间的特殊情况,受害人因此产生较高护理费属于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支持高于平时的护理费。
(2016)鲁0202民初303号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72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腿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其病情需要,且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确逢春节期间,虽然标准稍高,但亦是实际情况,且系原告实际的支出,故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7)陕0104民初4224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春节、元旦和清明节共计5日额外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春节、元旦和清明节均属于国家法定假日,参照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法定假日额外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附卷佐证,确属其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双倍护理费】春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在此期间支付双倍护理费具备有合理性,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2016)浙0212民初5724号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日157元,出院后每日78.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宁波市春节期间护工市场行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6)辽01民终2197号 对于杨春海主张在2015年2月18、19、20日的护理费用为两倍的意见,经查上述日期系春节假日期间,具有两倍护理工资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倍护理费】由于春节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在此期间加班的加班费依法按照3倍计算,因此受害人春节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平时的三倍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2017)豫0102民初7004号 诉讼中四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含有被告王红滨垫付的护理费800元,是因为护理期间恰逢春节需要支付三倍护理费用,因四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
【误工期间】受害人因伤不能从事劳动的,春节期间可以继续计算误工费。
(2016)鲁1522民初1660号 由于原告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8天在春节期间回家治疗,伤情并没有治愈,在回家治疗期间仍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并不能从事劳动,故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平均工资的计算】受害人的收入如果是依据上班时间计算的,则其计算其误工费的平均月收入应当扣除春节、受伤期间等非正常收入月份后计算。
(2016)赣0923民初432号 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扣除春节及受伤当月非正常工资月份,其他11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484.09元,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180天,故误工费调整为8904.54元。
【平均收入的计算】如果受害人的工种属于春节期间长期放假的类型,导致其工资记录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的,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同行业收入计算。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614号 原告居住在吴山镇,在石材厂从事石材磨光工作,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因其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尤其是考虑到当地石材企业春节期间放长假的实际,因此四个月的工资表无法体现全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014)沙民初字第318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春节工资”损失和2013年“国庆节”奖金损失,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的合理休治时间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即2014“春节工资”扣减375元(125元/月×3个月)、2013“国庆节”奖金扣减498元(166元/月×3个月),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节假日补贴】受害人在春节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获得发放节假日补贴,如确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可以将节假日补贴认定为误工费予以赔偿。
(2017)苏0612民初584号 2016年2月时逢农历春节,原告主张本应在该月发放的节假日补贴1110元因其请假休息而未发放,被告左飞飞对此予以认可,其与原告系同事,原告的陈述属实,结合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节假日补贴1110元一并作为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七、财产损失
【衣物损失费】春节期间穿着衣物较多且相对名贵,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破损的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其赔偿主张。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7号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衣物损失势必会发生,且考虑到事发时正适春节,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8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受害人回家过春节期间因交通事故收到伤害的,“春节”“回家”可以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之一,并可适当支持最高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7)鄂0881民初239号 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国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湖北省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对侵权造成死亡后果的一般确定赔偿限额50,000元的审判惯例,结合原告亲属在回家过春节的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3)息民初字第1400号 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曹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虽未构残但事逢春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2016)豫1524民初1349号 原告在春节被撞伤,受到精神损害较大,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
【不住院过错】受害人因春节期间不肯住院导致伤害后果加重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并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61号 5、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至约六周大的胎儿流产,的确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阳江博爱医院确诊已怀孕,医院建议原告住院安胎治疗,原告及其家属认为第二天即为春节,执意不肯住院,只门诊治疗,直至2月9日才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完全流产后才开始住院治疗,原告对其自己流产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及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结合阳江本地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九、交通费
【亲属交通费】受害人春节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因此产生的较高的交通费、没有票据凭证等现象,符合春运高峰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21号 五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14290元过高,结合死者住院抢救的时间、以及死者子女人数众多、住处分散、且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票价较高等情况,交通费按8000元为宜;
(2016)赣0481民初650号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6840元以及遗体搬运费7923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在春节前夕、春运高峰时期,因此原告很难及时购买车票,鉴于事情的紧迫性和原告作为××亲属的急切紧张心情开车前往处理事故也符合实际情况,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必然有相关费用的支出,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
(2018)湘1121民初2385号 二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二原告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又恰遇农历春节,来回往返及办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二原告每人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由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交法顾律师团队分析全国春节期间126个交通事故审判案例后总结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更多交通事故专业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查阅。